中共南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南宁市监察局

南宁市规章制定办法

  来源:南宁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7-02-04 09: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先行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注重规章制定的及时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

  市政府法制部门统筹规章制定工作,负责规章的立项、审查、备案等具体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承担规章调研、起草的具体工作,并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但是不得称“条例”。

  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

  第九条 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的原则。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规章立项申请。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

  对公开征集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交由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建议人。

  第十二条 申请规章立项前,申请单位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等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规章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符合立法权限的说明;

  (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

  (四)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规章实施的预期效果;

  (五)规章起草工作进度安排。

  申请列入规章制定项目的,还应当附送草案初稿。规章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规章立项申请以及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审,结合立法需求紧迫程度和基础工作成熟程度,于每年年底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为规章制定项目。有立法必要但有待深入调研论证的,列为规章调研项目。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草案送审稿期限及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时,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规章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有关单位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立项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增补为当年规章立法计划。

  第十七条 规章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二)主要制度法律依据不足的;

  (三)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的;

  (四)不符合改革精神的;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正在进行重大管理体制和职能调整的。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按照职能最密切相关的原则确定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规章起草工作方案,确定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

  (二)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

  (三)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

  (四)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权责一致,不得违法增加部门权力、减少部门职责;

  (五)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六)确定实体规范的同时规定程序规范,程序规范能保障实体规范的实现;

  (七)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规章起草工作,参与立法调研、论证、听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立法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需要延期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起草单位要求终止规章制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初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应当附起草说明,期限一般不少于 15 日。起草单位应当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主体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规章内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采取民意调查、媒体刊载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规章送审稿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和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规章送审稿,应当采取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起草期间制定规章贯彻实施方案和解读文本,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后,与规章送审稿同步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立法依据对照文本;

  (四)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相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六)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的会议材料;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的相关报告;

  (七)修改规章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八)规章贯彻实施方案和解读文本送审稿。

  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文本、规章修改前后对照文本,应当报送书面材料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报后仍不补正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基本经过;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依据;

  (四)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重大意见分歧的协调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属于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先行制定的规章,应当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原则和权限;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公平正义;

  (四)是否体现改革精神,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推动作用;

  (五)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适当;

  (六)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中止审查,退回起草单位:

  (一)规章制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或者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我市实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规章送审稿自退回起草单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草单位应当及时重新起草或者提出解决方案;期满仍未能完成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督促起草单位限期完成,也可以报告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该立法项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审查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等单位的意见。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规章审查稿,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按照时间要求反馈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法制部门门户网站全文刊载规章审查稿,公开征求意见;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还可以通过报刊刊载、民意调查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也可以深入基层调研,听取基层政府部门、立法基层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对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就规章审查稿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听取专家、立法咨询员的意见。规章审查稿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对有关问题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审查稿涉及的管理职责有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审查稿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应当附规章草案及说明、规章贯彻实施方案和解读文本审查稿。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对规章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文本,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南宁政报》、《南宁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及时全文刊登。《南宁政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通气会,对规章的重点内容进行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自规章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规章实施满两年后,或者规章实施后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对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制定的规章,在该规章实施满二年前的六个月内,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于规章实施满二年前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认为不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及时废止规章。

  第四十六条 建立规章清理长效工作机制。市政府法制部门每隔五年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国务院及其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上位法修改废止情况对规章进行不定期清理。

  规章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经审定的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制定所依据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建立规章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和立法协商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建立立法咨询员库,广泛听取专家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立法咨询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原则上每五年聘一次。

  第五十条 建立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广泛听取基层群众、组织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的起草、评估、清理、翻译等相关活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五十二条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落实规章的贯彻实施方案,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及实施前准备工作。

  第五十三条 规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对专门事项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除规章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出台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四条 规章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编译、审定;规章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程序,按照《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执行。《南宁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宁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16 号)同时废止。

 

编辑:刘莹